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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[第三章 大总统]]

2025-03-30 08:16:53

提大总统于立法院之前,见得行政势力,重于立法。

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

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

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。

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,宣告开会停会闭会。

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。

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,或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发布命令,并得使发布之。

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

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,或防御非常灾害,事机紧急,不能召集立法院时,经参政院同意,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,但须于次期立法开会之始,请求追认。

若立法院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

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,并任免文武职官。

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。

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全国陆海军,并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。

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。

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变更领土,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,须经立法院同意。

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。

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,并其他荣典。

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,但大赦须经立法院同意。

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,或不能视事时,副总统代行其职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