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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[第四章 立法]]

2025-03-30 08:16:53

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。

(立法院之组织,及议员选举方法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

)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下:(一)议决法律;(二)议决预算;(三)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;(四)答复大总统谘询事件;(五)收受人民请愿事件;(六)提出法律案;(七)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,建议于大总统;(八)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,要求大总统答复;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,得不答复之;(九)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,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,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。

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,以四个月为限,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,得延长其会期,并得于闭会期内,召集临时会。

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,须公开之,但经大总统之要求,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,得秘密之。

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,由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
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,由议员互选之,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
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
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,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

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