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,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,法律上均为平等。
第五条 人民享有下列各款之自由权:(一)人民之身体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;(二)人民之住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(三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(四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言论著作刊行,及集会结社之自由;(五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(六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信教之自由。
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。
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讼于法院之权。
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愿于行政官署,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
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愿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。
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
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纳税之义务。
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义务。
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,与海陆军法令,及纪律不相抵触者,军人适用之。
以上数条,多用法律二字,其时国会已废,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,后且未闻建设,徒以命令为法律,朝三暮四,民无适从,何民权之足言?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