条规构架之刑法 清朝的刑法尽管对产生卖淫现象的种种条件加以禁止,但对娼妓业本身却无明令禁止。
官员及其子嗣若经常出入妓院,则要受到责罚。
刑法还试图将体面人家与妓女、艺人、歌伶等(在清朝初期均为下九流)分开,不允许后者购买、收养或迎娶体面人家子女,禁止文武官员娶妓女为妻妾。
清朝与民国的刑法均视拉皮条和拐卖人口为非法①,正如前一章中所说,上海的许多人口贩卖案都以民国刑法为准进行审判。
但民国时期的法律也未明令禁娼(及禁嫖)。
② 虽说在曝露恶行的警世性文学中,妓女和老鸨总是与许多诈骗抢劫活动联系在一起,然而妓女老鸨们真的犯了事的却也很少蹲大狱。
1932年对上海三个监狱(公共租界的海宁路监狱、法租界中薛华立路监狱和中方管辖区的江苏2号监狱)的调查发现共有359名女犯。
其中没有一个是妓女;有两名是老鸨,但分别是因绑票和危害家庭罪服刑。
调查报告的作者说,在上海,有许多妓院经营者犯罪、被捕,但有钱有势的老鸨会以贿赂或其他方式将事情摆平,很少有真的坐牢的。
女犯中有34名因性犯罪而服刑: 通奸(奸非),色诱(和诱),侵犯性引诱(略诱;这似乎是女对女的罪行,205一女性受骗被囚禁并可能被逼为娼),危害婚姻,有伤风化,以及逃跑(从哪里或从谁那里逃跑未具体说明)。
尽管报告认定妓院和烟馆毒化空气,毒害当地居民,造成犯罪率的上升,但这种联系却没有进一步作具体的陈述,也没有调查数据的旁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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